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2008年5月27日和2008年6月6日,为谋取钱财,被告人黄某分别从鄱阳县祥安汽车服务行和恒通汽车服务行租借吉利金刚轿车和桑塔纳轿车各一辆,同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黄某将车作为质押物,分别向吴某处借款1。5万元,向石某借款1。9万元。此后,黄某将借来的钱用于还债和个人挥霍。出租车行几次打电话向黄某催讨无果,便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逃逸的黄某被抓获归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先后两次以隐瞒真相的方法同对方当事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车辆后,迅即对车辆予以异地处置,换取现金后尽数消费,致使车辆无法赎回,事后也无赎回车辆行为并逃匿,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2009年2月4日,鄱阳县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